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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鑑法國 香港應考慮訂「反蒙面法」(文:梁文輝) (09:00)

「反蒙面法」作為法律工具由來已久,美國紐約早於1845年便把「蒙面加武裝」列為非法,當時主要針對3K黨眾的暴力罪行。時至今天,此法仍有餘威,於2011年佔領華爾街運動時派上用場。

蒙面可以有眾多理由,例如信仰、衛生……但今天眾多國家為此立法,針對的是公開集會、遊行、示威,及因而引起的暴動和相關犯罪。

因應「黃背心」運動,今年4月法國政府頒布《加強和保障示威期間公共秩序法》(Loi visant à renforcer et garantir le maintien de l'ordre public lors des manifestations),這是對俗稱「反打砸搶法」(Loi anti-casseurs)作修改,增加包括「反蒙面法」,對維繫公眾安全、預防和懲處暴力,深具意義,值得香港參考。

法國立法的背景

法國1968年騷動時,沒有法律歇止街頭暴力(包括襲擊執法部隊、綁架和勒索大企業主管、毁壞公共財物及設施、放火燒車與店舖等)。為此,法國於騷動兩年後通過「反打砸搶法」,定義暴動行為的各種屬性,並依類量刑。

用意雖好,但左翼政客認為這是對「自由的踐踏」(法語經常說的「liberticide」)。當時,密特朗作為社會黨總統候選人,表示若當選,會廢除此法。到1981年,密特朗當上總統,之後實踐諾言廢除該法。

然後,出現了黃背心運動,客觀形勢與半世紀前的1968年騷亂相比,已大有變化。其中「黑塊」(Schwarzer Block)行事概念的入侵,令政府尤其措手不及。「黑塊」本指東德時期國家安全部(Stasi)對異議分子或無政府主義分子的統稱。這些人行事無定向、無嚴密組織,經常穿黑服出現,以黑色帽或圍巾將臉龐遮蓋,暴力傾向明顯。1980年代後,這種方式在西德生根,先流行於佔用「廢棄空屋」(squatting),逐漸伸向反資本主義、反國際主義、反法西斯主義及其他反權威主義的行列。如要用一個名稱來概括這種行事方式的話,那就是「直接行動」(Action Directe)。

「直接行動」可由個人或無固定組織的群眾發動,採取非常或極端行動以圖改變現狀,傳統政治組織如政黨、工會或職業團體只能靠邊站,當無能為力的旁觀者。其行動的合法性或非法性,並非主要考慮,方式不一定是暴力,但為求目的,「打砸搶燒」絕不會放棄。「公民抗命」是表面理由,拒絕接受相關法律規限,以其自詡的道德意志凌駕法律之上。

法國黃背心以非暴力呼籲對話開始,逐漸變成打砸搶燒。和平示威者逐漸退出街頭,暴力分子堅持周末在某些城市聚集。政府最終不得不立法對付。

立法過程與內容

立法過程有點陰差陽錯。先是法國參議院的共和黨黨團領袖芮泰悠(Bruno Retailleau)草擬法案「防止示威期間製造暴力及懲處其製造者」,此時黃背心運動的第一槍還未打響。去年6月法案提交參議院,10月通過後,準備提交國會討論。接着11月發生黃背心運動,12月1日凱旋門被暴亂分子嚴重破壞,毁損文物,香榭麗舍大道的店舖也未能倖免。於是,國會加速對芮泰悠的法案完成立法。

法例最重要的是以下3條條款:

(1)員警的搜查程序。員警可在集會或示威現場和周邊地點搜查行人的行李及車輛,在檢察官批准下,可審查懷疑攜帶攻擊武器參與示威的人,也可核實被審查者是否在被禁制參與示威的名單上。

(2)蒙面參與示威為刑事罪行。法例第6條款明言,在示威場地及周邊地點,如發生騷亂或可能發生騷亂的情况下,任何人如缺乏正當理由而全部或局部蒙面,將構成刑事罪行,可判1年監禁和1.5萬歐元罰款。這控罪疊加於其他同時受檢控的罪行,如實際參與「打砸搶燒」、已被明令禁止參與相關示威、相關示威事先未得許可等。這一點與2011年英國的規定類似。換言之,單是蒙面不會被捕,但聯同其他打砸搶燒暴亂行為時,會一併入罪。這是一個里程碑式的改革,因自此以後,司法流程得到改善,疑犯被捕後可直接進入刑事拘留,而加重量刑標準亦起到阻嚇作用。

(3)刑毁的民事責任。示威暴亂對財物和經營造成的損失,除可向保險公司索償外,暴亂分子也要負上民事責任。新法例規定,有關的示威暴亂分子不論被判刑與否,政府根據民法第三篇三章二節一條,可民事索償其所作的刑毁。如當事人犯刑毁時尚未成年,則追究其父母。如當事人犯案時受有關教師監管,但監管疏忽因而導致刑毁,如證據充分,監管者也要負民事賠償之責。

除上述3點,法例另一個受關注的焦點,是行政機構的禁制令。根據原本通過的法例,由省長代表的行政機構可以「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」的人發禁制令,禁止其參與示威;如違反,可被判監6個月及罰款7500歐元。但這條款後來被憲法委員會刪去,理由是發出禁制令前,需有更多可驗證的客觀標準。這涉及法律技術問題,因此我們有理由期待這條款在改寫後可以恢復。

這部法律無可避免引起爭議,故此早在參議院通過前,馬克龍總統為免後患,將法案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核。一如既往,憲法委員會需在幾個關乎憲法原則的問題上找到平衡點,一方面是維繫公共安全,預防爆發暴力事件,防止暴力事件剝奪其他人和平生活和工作的權利;另一方面是尊重行動自由和個人權利,保障集體發表言論的自由,因而不能對示威活動有過多規範。憲法委員會的決定是照顧好「刑法平等」(nullum crimen, nulla poena sine lege)原則,即所有新增的刑事條例須絕對清晰明確。

法律的效用:預防與制裁

新法例在本年4月頒布,即立竿見影,在南部圖盧茲市約有3萬名黃背心示威者,防暴警察拘捕40多人,涉蒙面的10多人,其中一人被判10個月緩刑,兩年內禁制示威,5年內禁制攜帶任何武器,刑毁罰款1100歐元,並須賠償其他訴訟費用。新法的實施由此邁開了一大步。至於之後的檢控和判刑情况,由於有關報道不足,暫時未能清楚核算。

應付黃背心暴亂,除了法律手段,法國也用了多種僅次於戰場級別的武器。其中LBD40最受爭議,這種榴彈發射器能暫時令人失去意識,發射時只准瞄準對方胸腹,稍有偏高會導致失明。直至本年6月,員警共發射了2萬多發榴彈。據媒體截至9月的統計,至今已致兩死、315人頭部受傷、24人致盲。其他的非常武器有GLI-F4(含TNT的暫時致聾催淚彈,衝擊波達165分貝)及GMD 榴彈(150分貝,18塑膠顆粒在30公尺半徑以初速每秒125公尺散射)。後兩種武器,全歐洲只有法國仍用。

在如此嚴厲對付下,法國的和平示威可繼續,但暴力行為受到控制。

對香港的啟示

香港上一次大型社會動亂是半世紀前的1967年,當時可用於應對的法律相對缺乏。港府遂於當年11月訂立《1967年公安條例》,綜合並修訂之前的法例,將暴亂的定義和懲處法典化。這條例後來幾經修改,但面對香港目前的暴亂特點,公安條例明顯不足。

每個政府在不同時期都會面對社會的不同異議,這些異議根據各自力量,以不同方式表達;但訴諸暴力,則無論何時何地都是不容許的。面對現在的局面,香港應考慮修訂公安條例,將「反蒙面法」和「刑毁民事責任」納入法例中。在這方面,有眾多「民主」國家的法律可供借鑑。本文所述的法國例子,屬較新近的事例。

(編者按:文章標題為編輯所擬;來稿原題為「『反蒙面法』與香港」)

作者是自由撰稿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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